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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文水资源工程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使用“河南省水文监测系统水文测站改造建设合同文本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4-07-29 09:01:33  浏览次数: 105

    附 件

    河南省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市

    ×××改造水文站、×××新建巡测站(水位站)工程合同协议书

    合同编号

    (委托人(受托人)名称,以下简称“发包人”)为实施 (项目名称),同意 (承包人名称,以下简称“承包人”)承包该项目的施工。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

    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

    (1)河南省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改造水文站、新建巡测站、水位站工程施工合同条款;

    (2)技术标准和要求;

    (3)图纸;

    (4)已标价工程量清单;

    (5)其他合同文件。

    2.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

    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 (¥ )。

    4.计划开工日期: 年 月 日;

    计划竣工日期: 年 月 日;工期: 日历天。

    5.承包人项目经理: 。

    6.工程质量符合 标准。

    7.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及缺陷修复。

    8.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

    9.本协议书一式8份,其中正本2份,双方各执1份,副本6份,发包人4份,承包人2份。

    10.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发包人: (盖单位章) 承包人: (盖单位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法定代表人: (签字)

    委托代理人: (签字) 委托代理人: (签字)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河南省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

    改造水文站、新建巡测站、水位站工程

    施工合同条款

    1. 一般约定

    1.1 词语定义

    合同文本中的下列词语应具有本款所赋予的含义。

    1.1.1

    1.1.1.1 合同文件(或称合同):指合同协议书、施工合同条款、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以及其他合同文件。

    1.1.1.2 合同协议书:指第1.4 款所指的合同协议书。

    1.1.1.3 技术标准和要求: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名为技术标准和要求的文件,以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对其所作的修改或补充。

    1.1.1.4 图纸:指包含在合同中的工程图纸,以及由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提供的任何补充和修改的图纸,包括配套的说明。

    1.1.1.5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由承包人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并标明价格的工程量清单。

    1.1.1.6 其他合同文件:指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构成合同文件的其他文件。

    1.1.2

    1.1.2.1 合同当事人:指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和承包人。

    1.1.2.2 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指本合同文本中指明并与承包人在合同协议书中签字的当事人;

    委托人指河南省水文水资源工程建设管理局;

    受托人指河南省各地方水文水资源工程建设管理处。

    1.1.2.3 承包人:指与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

    1.1.2.4 承包人项目经理:指承包人派驻施工场地的全权负责人。

    1.1.2.5 监理人:指受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委托对合同履行实施管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理人应当具有相应的监理资质。

    1.1.2.6 总监理工程师(总监):指由监理人委派施工场地对合同履行实施管理的全权负责人。

    1.1.3

    1.1.3.1 工程:指永久工程和(或)临时工程。

    1.1.3.2 施工场地(或称工地、现场):指用于合同工程施工的场所,以及在合同中指定作为施工场地组成部分的其他场所,包括永久占地和临时占地。

    1.1.4

    1.1.4.1 开工通知:指监理人按第5.2款通知承包人开工的函件。

    1.1.4.2 开工日期:指监理人按第5.2款发出的开工通知中写明的开工日期。

    1.1.4.3 工期:指本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期限,本合同工期为 日历天,包括按第5.3款、第5.4款约定所作的变更。

    1.1.4.4 竣工日期:指第1.1.4.3目约定工期届满时的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准。

    1.1.4.5 缺陷责任期:指履行第11.1款约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

    1.1.4.6 天:除特别指明外,指日历天。合同中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24:00时。

    1.1.5

    1.1.5.1 签约合同价:指签定合同时合同协议书中写明的合同总金额。

    1.1.5.2 合同价格:指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包括缺陷责任期内的全部承包工作后,发包人应付给承包人的金额,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变更和调整。

    1.1.5.3 费用:指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管理费和应分摊的其他费用,但不包括利润。

    1.1.5.4 质量保证金(或称保留金):指按第9.4款约定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金额。

    1.1.6

    1.1.6.1 书面形式:指合同文件、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1.2 法律

    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政府规章。

    1.3 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

    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

    (1)合同协议书;

    (2)河南省中小河流水文监测项目项目改造水文站、新建巡测站、水位站工程施工合同文本;

    (3)技术标准和要求;

    (4)图纸;

    (5)已标价工程量清单;

    (6)其他合同文件。

    1.4 合同协议书

    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河南省中小河流水文监测项目改造水文站、巡测站(水位站)合同协议书”。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和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并盖单位章后,合同生效。

    1.5 图纸和承包人文件

    1.5.1

    图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提供给监理,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后提供给承包人。

    1.5.2

    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规范》(SL288-2003)和本合同文本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的文件,包括部分工程的大样图、加工图等,承包人应按约定的数量和期限报送监理人。监理人应在14日内批复。

    1.6 联络

    与合同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重要文件,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按合同约定应当由监理人审核、批准、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承包人的要求、请求、申请和报批等,监理人应在14天内回复。未回复的,视同认可。

    2. 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义务

    2.1 遵守法律

    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并保证承包人免于承担因发包人违反法律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2.2 发出开工通知

    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应委托监理人按第5.2 款的约定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

    2.3 提供施工场地

    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应按合同规定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以及施工场地内地下管线和地下设施等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2.4 协助承包人办理证件和批件

    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

    2.5 组织设计交底

    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应根据合同进度计划,组织设计单位向承包人进行设计交底。

    2.6 支付合同价款

    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

    2.7 组织竣工验收

    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2.8 其他义务

    发包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3. 监理人

    3.1 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力

    3.1.1

    监理人受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委托,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力,其所发出的任何指示应视为已得到发包人的批准。监理人在行使某项权力前需要经发包人事先批准。未经发包人批准,监理人无权修改合同。

    3.1.2

    合同约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不因监理人对承包人文件的审查或批准,对工程、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检查和检验,以及为实施监理作出的指示等职务行为而减轻或解除。

    3.2 总监理工程师

    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应在发出开工通知前将总监理工程师的任命通知承包人。

    3.3 监理人员

    3.3.1

    总监理工程师可以授权其他监理人员负责执行其指派的一项或多项监理工作。总监理工程师应将被授权监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授权范围通知承包人。被授权的监理人员在授权范围内发出的指示视为已得到总监理工程师的同意,与总监理工程师发出的指示具有同等效力。总监理工程师撤销某项授权时,应将撤销授权的决定及时通知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和承包人。

    3.3.2

    监理人员对承包人文件、工程或其采用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未在约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否定意见的,视为已获批准,但不影响监理人在以后拒绝该项工作、工程、材料或工程设备的权利,监理人的拒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3.3.3

    承包人对总监理工程师授权的监理人员发出的指示有疑问的,可在该指示发出的48小时内向总监理工程师提出书面异议,总监理工程师应在48小时内对该指示予以确认、更改或撤销。

    3.3.4

    总监理工程师不应将第3.5 款约定应由总监理工程师作出确定的权力授权或委托给其他监理人员。

    3.4 监理人的指示

    3.4.1

    监理人应按第3.1 款的约定向承包人发出指示,监理人的指示应盖有监理人授权的施工场地机构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按第3.3.1 项约定授权的监理人员签字。

    3.4.2

    承包人收到监理人按第3.4.1 项作出的指示后应遵照执行。指示构成变更的,应按第9条处理。

    3.4.3

    在紧急情况下,总监理工程师或被授权的监理人员可以当场签发临时书面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承包人应在收到上述临时书面指示后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书面确认函。监理人在收到书面确认函后24小时内未予答复的,该书面确认函应被视为监理人的正式指示。

    3.4.4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只从总监理工程师或按第3.3.1 项被授权的监理人员处取得指示。

    3.4.5

    由于监理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指示延误或指示错误而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的,由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3.5 商定或确定

    3.5.1

    合同约定总监理工程师应按照本款对任何事项进行商定或确定时,总监理工程师应与合同当事人协商,尽量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总监理工程师应认真研究后审慎确定。

    3.5.2

    总监理工程师应将商定或确定的事项通知合同当事人,并附详细依据。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有异议的,构成争议,按照第14条的约定处理。在争议解决前,双方应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按照第14 条的约定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作出修改的,按修改后的结果执行。

    4. 承包人

    4.1 承包人的一般义务

    4.1.1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以及监理人根据第3.4 款作出的指示,实施、完成全部工程,并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

    4.1.2

    除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外,承包人应提供为按照合同完成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以及按合同约定的临时设施等。

    4.1.3

    承包人应对所有现场作业、所有施工方法和全部工程的完备性、稳定性和安全性负责。

    4.1.4

    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施工场地及其周边环境与生态的保护工作。

    4.1.5

    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承包人应负责照管和维护工程。工程接收证书颁发时尚有部分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还应负责该未竣工工程的照管和维护工作,直至竣工后移交给发包人为止。

    4.1.6

    承包人应对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工程及工程设备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4.1.7

    承包人应履行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约定的其他义务。

    4.2 承包人项目经理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指派项目经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到职。承包人项目经理应按合同约定以及监理人按第3.4款作出的指示,负责组织合同工程的实施。承包人为履行合同发出的一切函件均应盖有承包人章或授权的施工场地管理机构章,并由承包人项目经理或其授权代表签字。

    4.3 工程价款应专款专用

    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承包人的各项价款应专用于合同工程。

    5.工期

    5.1 进度计划

    承包人应在开工前,向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或监理人提交进度计划。经审批后的进度计划具有合同约束力,承包人应当严格执行。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时,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或监理人应当指示承包人对进度计划进行修订,重新提交给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或监理人审批。

    5.2 工程实施

    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或监理人应在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承包人应在第1.1.4.3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在接收证书中写明。

    5.3 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引起的工期延误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需要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按照第5.1款的约定执行。

    (1)增加合同工作内容;

    (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要求或其他特性;

    (3)发包人迟延提供材料、工程设备或变更交货地点;

    (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

    (5)提供图纸延误;

    (6)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

    (7)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

    5.4 承包人引起的工期延误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为 元/天,最多不超过合同额的 %。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免除承包人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

    6. 工程质量

    6.1 工程质量要求

    工程质量评定、验收按照国家规范要求的评定、验收标准执行。

    6.2 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或监理人的质量检查

    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或监理人有权对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狻⒉牧虾凸こ躺璞附屑觳楹图煅椤7耍ㄎ腥嘶蚴芡腥耍┗蚣嗬砣说募觳楹图煅椋幻獬邪税春贤级ㄓΩ旱脑鹑巍?/DIV>

    6.3 工程隐蔽部位覆盖前的检查

    经承包人自检确认的工程隐蔽部位具备覆盖条件后,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或监理人在2日内检查。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或监理人应按时到场检查。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或监理人未到场检查的,除监理人另有指示外,承包人可自行完成覆盖工作。无论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或监理人是否到场检查,对已覆盖的工程隐蔽部位,可要求承包人对已覆盖的部位进行钻孔探测或重新检验,承包人应遵照执行,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恢复原状。经检验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由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经检验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承包人未通知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或监理人到场检查,私自将工程隐蔽部位覆盖的,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或监理人有权指示承包人钻孔探测或揭开检查,无论工程隐蔽部位质量是否合格,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6.4 清除不合格工程

    由于承包人的材料、工程设备,或采用施工工艺不符合合同要求造成的任何缺陷,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或监理人可以随时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7. 试验和检验

    7.1 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的试验和检验

    7.1.1

    承包人应对原材料、工程设备、半成品和已完工程进行试验和检验,并为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或监理人对上述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的质量检查提供必要的试验资料和原始记录。需由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或监理人与承包人共同进行试验和检验的,由承包人负责提供必要的原始记录、试验资料和试验报告。

    7.1.2

    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或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派员参加试验和检验的,除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或监理人另有指示外,承包人可自行试验和检验,并应立即将试验和检验结果报送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或监理人,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或监理人应签字确认。

    7.1.3

    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或监理人对承包人的试验和检验结果有疑问的,或为查清承包人试验和检验成果的可靠性要求承包人重新试验和检验的,可由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或监理人与承包人共同进行。重新试验和检验的结果证明该项材料、工程设备或工程的质量不合格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重新试验和检验结果证明该项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合格的,由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7.2 现场材料试验

    7.2.1

    承包人根据规范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或监理人指示进行的现场材料试验,应由承包人提供试验场所、试验人员、试验设备器材以及其他必要的试验条件。

    7.2.2

    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监理人在必要时可以考察承包人的试验场所、试验设备器材以及其他试验条件,承包人应予以协助。

    7.3 工程检测

    7.3.1

    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在单位工程验收前,应委托具有水利工程检测资质的单位对承包人完建的工程实体质量、外观、结构尺寸进行检测。费用由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承担。

    7.3.2

    没有进行完工检测的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

    8. 变更

    8.1 变更权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同意,监理人可按第8.2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作出变更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

    8.2 变更程序

    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指示14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变更报价书。监理人应审查,并在收到承包人变更报价书后14天内,与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和承包人共同商定此估价。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监理人应确定该估价。

    8.3 变更的估价原则

    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照本款约定处理:

    (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的,采用该子目的单价;

    (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但有类似子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项目,由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或类似子目的单价,可按照成本加利润的原则,由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9. 计量与支付

    9.1 计量

    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进行工程计量,形成计量报告,送监理人批准后成为有合同约束力的计量支付报告。计量支付报告与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一致的,签约合同价所基于的工程量即是用于竣工结算的最终工程量;计量支付报告与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不一致的,随第8条约定的变更核增或核减。

    9.2 预付款

    本工程在签订施工合同,施工人员进场,工程开工后可预付工程款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然后按工程进度分期扣回。

    9.3 工程付款

    9.3.1

    工程付款实行两次付清。工程基本完工付协议价的8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审计后付清。

    9.3.2

    承包人应在第9.1款确定的计量支付报告,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进度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

    (1)截至本次付款已实施工程的合同价款;

    (2)根据第8条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

    (3)根据第13条应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

    (4)根据第9.4款应扣减的质量保证金;

    (5)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

    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7天内完成核查,并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签认的付款证书。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按照相关规定14天内将工程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

    9.4 质量保证金

    9.4.1

    监理人签发的付款证书应扣留不低于5%合同额的质量保证金。

    9.4.2

    缺陷责任期为通过竣工验收后1年。

    9.4.3

    通过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申请支付50%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应在14天内完成审批与支付。

    9.4.4

    在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并将无异议的剩余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

    10. 工程验收

    10.1 工程验收的含义

    10.1.1

    工程验收是指承包人完成了全部合同工作后,发包人(委托人)组织受托人、监理人、设计人、设备供应商、承包人进行的单位工程或合同项目验收。

    10.1.2

    工程验收是国家验收的一部分。工程验收所采用的各项验收和评定标准应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受托人和承包人为竣工验收提供的各项竣工验收资料应符合国家验收的要求。

    10.2 工程验收申请报告

    当工程具备竣工条件时,承包人应按《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规范》(SL288-2003)分别向受托人、监理人报送工程验收申请报告。

    10.3 工程验收

    受托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具备工程验收条件的,提请发包人(委托人)进行工程验收。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经过验收后同意接收工程的,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签认的工程接收证书。

    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工程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

    10.4 完工清场

    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对施工场地进行清理,直至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监理人检验合格为止。竣工清场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11. 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

    11.1 缺陷责任

    缺陷责任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缺陷责任期内,已交付的工程由于承包人的材料、设备或工艺不符合合同要求所产生的缺陷,修补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

    11.2 保修责任

    承包人在责任缺陷期内对工程及设备中的任何质量缺陷进行保修。责任缺陷期1年,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当出现11.1的情况时,责任缺陷期可延长至2年。

    12. 违约

    12.1 承包人违约

    12.1.1

    如果承包人拒绝或未能遵守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监理人的指示,或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已造成或预期造成工期延误,或违反合同不顾书面警告,监理人可发出通知,告知承包人违约。

    12.1.2

    如果承包人在收到监理人通知后21天内,没有采取可行的措施纠正违约,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可向承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因继续完成该工程的需要,有权扣留使用承包人在现场的材料、设备和临时设施。但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的这一行动不免除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

    12.2 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违约

    12.2.1

    如果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未能按合同付款,或违反合同不顾书面警告,承包人可发出通知,告知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违约。如果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在收到该通知后14天内未纠正违约,承包人可暂停工作或放慢工作进度。

    12.2.2

    如果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28内未纠正违约,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竣工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要求将承包人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同时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应为承包人的撤出提供必要条件,但承包人的这一行动不免除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

    13. 索赔

    13.1 承包人索赔的提出

    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提出索赔:

    (l)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14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2)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14天内,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3)承包人未在前述14天内递交索赔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13.2 承包人索赔处理程序

    (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索赔通知书后,应按第3.5 款商定或确定追加的付款和(或)延长的工期,并在收到上述索赔通知书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14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承包人。

    (2)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应在作出索赔处理结果答复后14天内完成赔付。承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第14条的约定执行。

    13.3 承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

    承包人按第9.3 款的约定接受了工程付款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合同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

    13.4 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索赔的提出

    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承包人提出索赔:

    (l)监理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14天内,向承包人递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2)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监理人应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14天内,向承包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13.5 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索赔处理程序

    (1)承包人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索赔通知书后,应按第3.5 款商定或确定追加的付款和(或)延长的工期,并在收到上述索赔通知书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14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监理人。

    (2)监理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承包人应在作出索赔处理结果答复后14天内完成赔付。监理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第14条的约定执行。

    14. 争议的解决

    14.1 争议的解决方式

    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者提请河南省水利厅仲裁。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和仲裁解决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4.2 友好解决

    在提请仲裁或者诉讼前以及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和承包人均可共同努力友好协商解决争议。

    14.3 仲裁与诉讼

    14.3.1

    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或承包人不同意和解采用仲裁的,应当在协商不成的14天内将仲裁意向书面通知另一方,并抄送监理人。

    14.3.2

    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或承包人不接受仲裁意见采取诉2的,应当在接到仲裁意见的的14天内将诉讼意向书面通知另一方,并抄送监理人。

    14.3.3

    承包人在仲裁或诉讼结束前应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

    14.3.4

    发包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和承包人接受和解、仲裁、判决意见的,由监理人根据和解、仲裁、判决意见拟定执行协议,经争议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并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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